第六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在规定位置安装车辆号牌,并保持清晰。
号牌、行驶证不得转借、涂改、变造或者伪造。
车辆号牌、行驶证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到原发牌证机关按有关规定补(换)领或者重新申领牌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外形、装置、部件和技术参数、技术标准等。
不得擅自拼装、改装、加装发动机或者电动机等动力装置以及不可拆卸、封闭式的防雨棚等附加装置。
第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自购车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证明和合格证明;
(三)苏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符合下肢残疾条件的证明。
第九条 登记上牌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每2年检验一次,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上路行驶。
车辆更新的,应当到原发牌证机关办理更新手续,换领牌证。
车辆报废的,应当到指定地点报废车辆并凭回收证明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条 鼓励登记上牌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参加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一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年满16周岁且下肢残疾;
(二)随车携带行驶证;
(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四)最高行车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五)不得带人或者超过规定载物。
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活动。
违反道路运输经营管理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市区车辆生产、销售单位不得生产、销售不合格或者不符合登记规定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车辆生产、销售单位生产、销售不合格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工商、质监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不符合登记规定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