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乡镇卫生院
1.每个乡镇(含涉农街道,下同)应设置1所乡镇卫生院,服务人口在10万名左右或处于几个乡镇中心区域的可设置中心乡镇卫生院。
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为基层公益性医疗卫生事业单位,隶属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管理。乡镇卫生院的名称统一规范为“XX区(市、县)XX乡镇卫生院”,挂“XX区(市、县)XX乡镇卫生防疫保健站”牌子;中心乡镇卫生院的名称统一规范为“XX区(市、县)XX中心卫生院”。
多渠道发展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对社会力量举办的乡镇医疗卫生机构,政府可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保证基层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的需要。
2.乡镇卫生院(乡镇卫生防疫保健站)的主要职责是:承担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基本医疗服务;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承担辖区内公共卫生管理;负责对村卫生室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指导以及乡村医生培训等。
中心乡镇卫生院是一定区域范围内的预防、保健医疗技术指导中心,负责提供公共卫生服务和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等综合服务;负责对村卫生室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指导以及乡村医生培训等;协助县级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对区域范围内一般卫生院的技术指导等工作。
3.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人员编制以县为单位实行总量控制。一般乡镇卫生院编制按农业户籍人口的0.8‰核定。中心乡镇卫生院编制按农业户籍人口的1.1‰核定。座落在海岛、农业户籍人口较少的乡镇卫生院按农业户籍人口的1.5‰核定。农业户籍人口较少的乡镇卫生院编制按标准核定不足10名的,可按10名核定。周边有县级医疗卫生机构的乡镇或涉农街道,其乡镇卫生院编制按规定标准下浮25%左右核定。
乡镇卫生防疫保健人员编制按农业户籍人口的0.2‰核定。乡镇卫生防保机构设在乡镇卫生院的,要将此类编制纳入乡镇卫生院人员编制总量内管理,专编专用。
乡镇卫生院原有的机构编制标准如有与本标准不一致的,按上述标准执行。
(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和编制标准继续执行《大连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和编制标准实施意见》(大编办发 [2009] 60号)的有关规定。
二、机构编制的管理
(一)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机构编制由机构编制部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市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标准管理、核定编制总量并报省机构编制部门备案。区市县机构编制部门根据本方案的规定和标准,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机构设置和编制核定,可本着适应需要、从严掌握、逐步到位的原则,在省、市下达的编制总量内,根据实际需要调剂余缺。
(二)为使基层医疗卫生单位切实发挥专业机构的作用,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专业技术人员(医师、药剂、医技、护理等)编制不得低于编制总数的80%,管理人员编制不得高于编制总数的20%;乡镇卫生防保人员编制均为专业技术人员编制。要严格按照编制结构比例配备人员,严格控制非专业技术人员数量。
(三)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依照本方案标准和规定核定的人员编制,实行财政差额补助;乡镇卫生防保人员编制,实行财政全额补助。
(四)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人员编制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由区市县机构编制部门每两年进行一次审核调整。要建立与新的管理体制相适应、符合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需要的新的用人机制,编制一次核定,人员可逐步到位;也可采取定编不定人、做事不养人,政府购买服务的办法,解决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用人问题。
三、有关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