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过程中,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据各自职能依法相互协助、配合和支持。
第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规定,应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依法应当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违法单位或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和处理国土资源重大违法案件时,遇到阻力确需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协助调查时,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派员参加相关调查工作或者案件讨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应予协助和支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办理国土资源违法违纪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派员协助调查,或者调取查办案件所需的相关材料,或者就政策性、专业性的问题提出咨询、提请作出鉴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协助与配合。
第五条 监察机关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国土资源违纪违规案件应当及时审查,一般案件应在10日内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应在30日内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立案的案件,在结案后应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应当及时审查,一般案件应在10日内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应在30日内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检察机关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国土资源渎职和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应当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及时将立案情况通报移送单位;对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送达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退还有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