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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2010)

  (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四)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
  (五)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六)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
  第十三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因取土、采矿塌陷、污染等原因损毁耕地的,比照临时占用耕地的情况,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照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当地适用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之日起 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免税凭证或者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0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宁政发 [1987]86号)。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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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区│税额标准│  备  注    │ 地 区│税额标准│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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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川市│  18 │含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 同心县│  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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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贺兰县│  18 │          │ 固原市│  10 │      │
├────┼────┼──────────┼────┼────┼──────┤
│ 永宁县│  18 │          │ 西吉县│  8  │      │
├────┼────┼──────────┼────┼────┼──────┤
│ 灵武市│  15 │含宁东化工基地   │ 泾源县│  8  │      │
├────┼────┼──────────┼────┼────┼──────┤
│石嘴山市│  15 │          │ 隆德县│  8  │      │
├────┼────┼──────────┼────┼────┼──────┤
│ 平罗县│  15 │          │ 彭阳县│  8  │      │
├────┼────┼──────────┼────┼────┼──────┤
│ 吴忠市│  15 │红寺堡区8元/m(上标2)│ 中卫市│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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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铜峡市│  15 │          │ 中宁县│  15 │      │
├────┼────┼──────────┼────┼────┼──────┤
│ 盐池县│  8  │          │ 海原县│  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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