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不一致或者被其替代的规范性文件。
四、工作分工
按照“谁制定谁清理,谁清理谁负责”的原则,作如下分工:
(一)政府及政府办公厅(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或者组织实施的部门和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清理;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该议事协调机构和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清理。
(二)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属单独发布的,由制定机关自行清理;属几个部门联合发布的,由牵头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清理。撤销、分立、合并及职能转移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由承受其权利义务和有关职能的部门负责清理。
(三)依法授予行政管理权的组织、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主管部门的,由主管部门组织清理;无主管部门的,由其自行清理。依法授予行政管理权的议事协调机构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该议事协调机构办公室所在部门负责清理。
(四)省农垦总局和省森工总局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参照市级政府要求实施。
五、清理步骤和时间安排清理工作
自2010年3月1日至11月30日。分为3个阶段:
(一)安排部署阶段(3月1日至3月31日)。由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府法制办负责组织对各市(地)政府(行署)和中省直部门人员培训。市(地)、县(市)政府(行署)和中省直部门制定工作方案,对本地、本部门的清理工作作出具体安排。
(二)清理与审核阶段(4月1日至9月30日)。各级政府和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依法授予行政管理权的组织、机构全面展开清理审核工作。
1.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将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包括文件名称、文号、起草和组织实施部门),于4月1日前分送各起草和组织实施部门。文件的起草或者牵头组织实施的部门和省政府议事协调机构于5月10日前按照附件1至附件5的格式提出初审意见、填写文件目录(含数据光盘),与保留、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以及保留、修改依据文本各1份一并报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将上述材料转交省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核后提出最终审定意见,于7月10日前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2.中省直部门(含议事协调机构办公室)及其主管的依法授予行政管理权的组织、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分别提出初审意见和审核意见后,经部门负责人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保留、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2004年12月31日前制定的确需保留的规范性文件,于6月10日前填写附件6、附件7(含数据光盘),与规范性文件文本以及制定和保留依据文本各1份一并报省政府法制办审核。2005年1月1日以后制定的应当保留和修改的以及2009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应当废止的规范性文件,于7月10日前填写附件8至附件10(含数据光盘)报省政府法制办备案。无明确主管部门的依法授予行政管理权的组织、机构,应当按照上述时限和程序填写附件6至附件10径报省政府法制办。此外,中省直部门和无明确主管部门的依法授予行政管理权的组织、机构还应当填写附件11于7月10日前报省政府法制办。
3.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及其部门的清理和审核工作,参照省政府和中省直部门清理审核程序进行。各市(地)政府(行署)将本级政府及政府办公厅(室)制定的,决定予以保留、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按照附件2至附件5的格式填写(含数据光盘),于9月30日前一并报省政府法制办备案。此外,各市(地)政府(行署)法制办要按照附件12的格式将所辖区域清理结果的数据统一汇总,于9月30日前报省政府法制办。
(三)公布阶段(9月30日至11月30日)。县级以上政府于10月30日前按规范性文件备案管辖权将本辖区决定保留、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在本级政府公报以及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布;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于10月30日前将本部门决定保留、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在本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布;乡(镇)政府应当将决定保留、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在乡(镇)政府所在地的政府信息公开栏上公布。对已公布需要修改的规范性文件,于11月30日前修改完毕并对外公布,同时,按照《
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有关规定报送备案。届时仍未修改完毕的,视为废止。清理工作结束后,各级政府和部门应当将保留和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在本级政府和部门网站上对外公布,凡未对外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