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监督抽查是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的针对性检查。监督抽查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计划组织实施,一般一年一次。
第八条 定期监督检查是对监督抽查以外的产品实施的周期性检查。定期监督检查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拟定检查计划、产品目录、检查周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
定期监督检查的产品应当严格控制,逐步减少,并纳入监督抽查。
第九条 日常监督检查是对日常监督发现的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举报、申诉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检查。日常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识、实物样品、产品说明、产品广告、合同约定等表明的质量要求。
第十一条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检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检查。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的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可以互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告知被检查者,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费用,所需检验费用由省级财政列入单位部门预算;定期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日常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用由被检者承担。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检验由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依法计量认证和实验室审查认可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应当持有效证件,按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抽样通知单、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书确定的目录,向被检验者抽取样品。
抽检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样的方法、数量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标准或者有关规定;抽样数量没有规定的,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