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行业组织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行业价格管理、协调工作。
行业组织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定价权的管理部门提出本行业制定、实施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建议;指导本行业经营者的自主定价行为;协调本行业的价格争议;引导、鼓励本行业的非会员单位参与行业合法的价格自律。
第八条 政府的定价行为包括制定(含调整,下同)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基准价、浮动幅度和作价办法;制定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和作价办法。
第九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国家定价目录和福建省定价目录为依据。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制定、调整地方定价目录,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实施。
尚未列入福建省定价目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并及时依法列入地方定价目录:
(一)自然垄断经营及其具有保护、垄断性质的项目;
(二)重要的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项目。
第十条 制定经营服务性项目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收费标准时,对列入福建省价格成本监审目录的项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价格成本监审。未列入福建省价格成本监审目录的,价格主管部门认为必要的,也可以进行价格成本监审。
第十一条 制定列入福建省价格听证目录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时,应当进行价格听证。
第十二条 制定经营服务性项目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收费标准,应当依据其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利润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合理确定。但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经营服务性项目,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应当严格控制其利润率水平。对复杂程度差异较大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的制定应保持合理的差价。
公用事业服务项目收费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制定,公益性服务项目按照完全补偿或者部分补偿经营成本的原则制定。
第十三条 制定经营服务性项目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收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低收入群体的利益,可以采取实施价格优惠等形式予以扶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