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快速路、主干道不得取消,等级、标准不能降低。
(四)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控制紫线范围及其建设控制区内的由控规明确的规划指标,原则上不得调整。
(五)航空限高未经空军、民航部门批准不得调整。
第三章 控规局部调整分类
第八条 控规局部调整进行分类管理,分为技术性调整和非技术性调整。
第九条 涉及以下内容调整的属于技术性调整。
(一)对于原控规因信息收集不全面;因地形图原因造成有关参数不准确、缺失或有笔误的;用地地界不准确或与土地使用证、红线图不吻合而进行的控规调整。
(二)在落实用地的条件下,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中小学、幼儿园、农贸市场、办事处、派出所、小区或组团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等)之间及与相邻区域用地等面积位置形状的调整。
(三)专项规划、城市设计对控规的调整。
(四)下列涉及市政设施用地和道路广场用地的调整:
1.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中的交通设施用地、邮政设施用地、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在落实用地的条件下,调整位置形状。
2. 对规划支路(18米及以下)的调整或取消。
3. 对社会公共停车场在落实用地的条件下等量位置调整,或社会公共停车场下地、上楼的用地合并。
4. 对于市政管廊用地、市政管廊迁移后调为其他性质用地。
第十条 涉及以下内容调整的为非技术性调整。
(一)对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市政设施用地取消和压缩规模的。
(二)对18米以上道路进行取消或调整的。
(三)对配套公共绿化取消或调整的。
(四)涉及对已建区域影响的周边设施调整的。
(五)突破控规和同时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容积率和建筑密度调整的。
第四章 控规局部调整的审批
第十一条 控规重新编制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要求进行调整报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