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多渠道补偿
(一)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价格形成机制。在规范医疗服务项目和诊疗流程的基础上,按照“合理补偿成本、兼顾群众和基本医疗保障承受能力” 的原则,由价格主管部门结合政府财政投入情况,核算服务成本,制定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价格,科学合理地体现医务人员的技术和劳务价值。
(二)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经核定后其经常性收入不足以弥补经常性支出的差额部分,通过财政补助和医疗保障基金、采取购买服务等多渠道予以合理补偿。各地要在综合考虑基金承受能力,原支付的药品加成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医疗保障基金补偿的规模、比例和补偿方式。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商省人社厅、省卫生厅制定。
第十一条 以县为单位,按每村每年6000元的标准安排村医补助资金。各县在分配资金时,要考虑服务人口、服务面积、地域特点、服务成本等因素确定补助标准,并根据其完成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的考核结果,给予补助。对服务对象较多、任务较重或在边远山区(牧区)的村医可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其承担的公共卫生任务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安排补偿资金。
四 投入责任
第十三条 按照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2010年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2元,省、市(州)、县(市、区)财政各承担1元,省直管县原市级筹资部分继续由市级承担,新增部分由省财政安排。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2011年达到人均20元,省、市(州)具体分担比例另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经费,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令》(国务院令第376号)规定,由同级财政负担;重大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处置经费,由中央和省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四条 基层医疗机构的基本建设、设备购置、人员培训和人才招聘和日常运转所需的经常性支出由同级财政承担。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离退休人员经费由同级财政专项列支。中央和省级财政对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村医补助和购买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所需资金,主要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中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