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代征行为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委托代征手续费。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税收管理活动中,应当支持税务代理业发展,鼓励和扶持税务代理机构开展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
税务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不得干预、阻挠或者取代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第三章 税收协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方税收保障信息系统,健全相关部门之间的税源信息交换和共享制度,实现涉税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涉税行政协助义务。因下列事项产生的涉税信息,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与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约定的时间和方式予以提供:
(一)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撤销登记;
(二)组织机构代码颁证、变更、废置;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权利证书、车辆和船舶营运证的发放、变更、注销;
(四)房地产项目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和采矿、交通、水利等建筑工程许可以及文化经营许可证书发放;
(五)土地出让转让、房产交易;
(六)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中标合同签订、建设资金投入及工程款拨付、外来建筑施工企业备案;
(七)固定资产投资、技术改造、技术转让、产权转让以及企业破产清算、资产拍卖;
(八)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九)商业性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社会力量办学;
(十)其他事项产生的应当提供的涉税信息。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交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证明;未提交的,不动产登记机关不予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