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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答辩和行政应诉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六条 责任处室、单位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责任处室、单位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报厅领导批示后停止执行;

  (二)上级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责任处室、单位认为其合理,报厅领导批示后停止执行的;

  (四)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七条 政策法规处接到答辩书和相关证据、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后应进行初审。

  责任处室、单位应根据初审意见修改答辩书并及时补充相关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

  政策法规处将初审修改后的答辩书和相关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报主管法制工作的厅长审批,形成正式文本,在法定答辩时间内送达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

  第八条 委托代理人应认真细致地做好出庭答辩准备工作,按时出庭答辩,并及时向厅领导报告庭审情况。

  第九条 上级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或法院判决后,政策法规处和责任处室、单位应及时将结果报告厅领导,并由责任处室、单位组织好决定或判决的执行工作。

  第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结后,应根据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采取以下相应措施:

  (一)决定维持的,责任处室、单位应依法按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使职权;

  (二)决定撤销或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责任处室、单位应重新指定工作责任人依法处理;

  (三)决定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任处室、单位应指定相关责任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职责;

  (四)决定变更的,责任处室、单位应按复议机关变更后的决定行使职权。

  第十一条 行政诉讼案件判决后,责任处室、单位应根据人民法院判决,采取以下相应措施:

  (一)判决维持的,依法按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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