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责任处室、单位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责任处室、单位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报厅领导批示后停止执行;
(二)上级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责任处室、单位认为其合理,报厅领导批示后停止执行的;
(四)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七条 政策法规处接到答辩书和相关证据、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后应进行初审。
责任处室、单位应根据初审意见修改答辩书并及时补充相关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
政策法规处将初审修改后的答辩书和相关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报主管法制工作的厅长审批,形成正式文本,在法定答辩时间内送达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
第八条 委托代理人应认真细致地做好出庭答辩准备工作,按时出庭答辩,并及时向厅领导报告庭审情况。
第九条 上级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或法院判决后,政策法规处和责任处室、单位应及时将结果报告厅领导,并由责任处室、单位组织好决定或判决的执行工作。
第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结后,应根据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采取以下相应措施:
(一)决定维持的,责任处室、单位应依法按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使职权;
(二)决定撤销或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责任处室、单位应重新指定工作责任人依法处理;
(三)决定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任处室、单位应指定相关责任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职责;
(四)决定变更的,责任处室、单位应按复议机关变更后的决定行使职权。
第十一条 行政诉讼案件判决后,责任处室、单位应根据人民法院判决,采取以下相应措施:
(一)判决维持的,依法按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使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