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按照“谁公开谁审查、事前审查、全面审查和依法审查”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发布保密审查机制。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前,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或与其他行政机关已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与相关行政机关沟通、确认,保证拟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九条 通过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达成一致意见:
(一)信息内容的一致性和准确性;
(二)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
(三)政府信息发布的主体;
(四)政府信息发布的途径;
(五)其他需要协调的事项。
第十条 对于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产生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该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提出书面函复意见。
对于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产生的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提出书面函复意见。政府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时限内。
第十一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时,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在限期内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该主动公开信息或依申请公开信息。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其产生的政府信息公开存在不同意见的,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可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协调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制度,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或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据
《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