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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实施细则》的通知

  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及会计电算化维护工作。出纳人员以外的会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
  会计人员应当定期在会计机构内部进行岗位轮换。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知识、专业技能、职业道德素质。
  会计人员必须按照《重庆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细则》的规定定期参加培训,其培训费用列入单位职工教育经费。
  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和鼓励会计人员参加会计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应当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国有控股或国有资本具有重要影响的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严格的回避制度。
  单位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
  需要回避的直系亲属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配偶关系。

第二节 会计人员职业道德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在会计工作中应当恪守会计职业道德,树立严谨的工作作风,严守工作纪律,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应当热爱本职工作,努力钻研业务,使自己的知识和技能适应所从事工作的要求。
  第十九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并结合会计工作进行广泛宣传。
  第二十条 会计人员必须按照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会计工作,保证所提供的会计信息合法、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二十一条 会计人员办理会计事务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二十二条 会计人员应当熟悉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和业务管理情况,运用掌握的会计信息和会计方法,为改善单位内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服务。
  第二十三条 会计人员应当保守本单位的商业秘密。除法律规定和单位负责人同意外,不能私自向外界提供或者泄露单位的会计信息。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检查会计人员遵守职业道德的情况,并作为会计人员晋升、晋级、聘任专业职务、表彰奖励的重要考核依据。
  会计人员违反职业道德的,由所在单位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会计从业资格证发证机构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节 会计工作交接

  第二十五条 会计人员工作交接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因故离职,必须将本人所经管的会计工作全部移交给接替人员。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接替人员应当认真接管移交工作,并继续办理移交的未了事项。
  第二十六条 会计人员办理移交手续前,必须及时做好以下工作:
  (一)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尚未填制会计凭证的,应当填制完毕。
  (二)尚未登记的账目,应当登记完毕,经交接双方核对无误,在最后一笔余额后签章。
  (三)整理应该移交的各项资料,对未了事项写出书面材料。
  (四)编制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印章、现金、有价证券、支票簿、发票、文件、其他会计资料和物品等详细内容。
  (五)实行会计电算化核算的单位按照第三章第五节第七十七条和第六节八十四条办理。
  第二十七条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有监交人负责监交。一般会计人员交接,由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交接,由单位负责人负责监交,必要时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派人会同监交。
  第二十八条 移交人员在办理移交时,要按移交清册逐项移交;接替人员要逐项核对点收。
  (一)现金、有价证券要根据会计账簿有关记录进行点交。库存现金、有价证券必须与会计账簿记录保持一致。不一致时,移交人员必须限期查清。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如有短缺,必须查清原因,并在移交清册中注明,由移交人员负责。
  (三)银行存款账户余额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如不一致,应当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各种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的明细账户余额要与总账有关账户余额核对相符;必要时,要抽查个别账户的余额,与实物核对相符,或者与往来单位、个人核对清楚。
  (四)移交人员经管的票据、印章和其他实物等,必须交接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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