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八十六条 会计监督包括单位外部监督和单位内部监督。
财政部门对单位的会计事项负有监督责任。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督。
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在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督的同时,应当按照
会计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单位外部监督。
第八十七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进行会计监督的依据是:
(一)财经法律、法规、规章;
(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三)本市根据
《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的实施办法或者补充规定;
(四)单位根据
《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的单位内部会计管理制度;
(五)单位内部的预算、财务计划、经济计划、业务计划。
第八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和监督。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弄虚作假、严重违法的原始凭证,在不予受理的同时,应当予以扣留,并及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对记载不明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经办人员更正、补充。
第八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账簿或者账外设账行为,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有权向上级主管单位或者财政部门报告,请求作出处理。
第九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实物、款项进行监督,督促建立并严格执行财产清查制度。发现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超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职权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领导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九十一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指使、强令编造、篡改财务会计报告行为,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有权向上级主管单位报告,请求处理。
第九十二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财务收支进行监督。
(一)对审批手续不全的财务收支,应当退回,要求补充、更正。
(二)对违反规定不纳入单位统一会计核算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
(三)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不予办理。
(四)对认为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请求处理。
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五)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承担责任。
(六)对严重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财务收支,应当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
第九十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单位内部会计管理制度的经济活动,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处理。
第九十四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单位制定的预算、财务计划、经济计划、业务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十五条 单位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机关的监督,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九十六条 按照法律规定需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并配合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不得示意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当的审计报告。
第五章 内部会计控制制度
第九十七条 单位应当根据
《会计法》、内部控制规范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结合单位类型和内部管理的需要,建立健全相应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
第九十八条 单位制定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
(二)体现本单位的生产经营、业务管理的特点和要求;
(三)全面规范本单位的各项会计工作,建立健全会计基础,保证会计工作的有序进行;
(四)科学、合理,便于操作和执行;
(五)定期检查执行情况;
(六)根据管理需要和执行中的问题不断完善。
第九十九条 单位应当建立内部会计管理体系。主要内容包括:单位负责人、总会计师对会计工作的领导职责;会计部门及其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职责、权限;会计部门与其他职能部门的关系;会计核算的组织形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