盲人、一级肢体残疾人免费搭乘城市公共汽车、轮渡等公共交通工具。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在单位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适当位置设置无障碍服务窗口,并悬挂残疾人优先的明显标志。
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共服务性场所(政府及其部门的服务性窗口、商场、医院、宾馆、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各类文化服务单位和大型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广场、公共厕所以及道路、桥梁、地下通道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禁止非法占用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五条 对涉及残疾人权益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优先优惠办理。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残疾人的需求,对维权的残疾人免费提供盲文、手语翻译等特殊帮助。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夫妻互相投靠,未成年残疾人投靠父母、亲戚,残疾人投靠子女需要迁移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优先办理落户手续,并免收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供养条件的残疾人,由民政行政部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供养范围。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仍不能保障基本生活的残疾人家庭,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护理补贴。提高对重度残疾人的救助水平,对其本人的救助上浮比例不低于30%。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开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给予临时救助,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补贴。
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符合城乡大病医疗救助条件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享受城乡大病医疗救助。
第二十九条 农村残疾人、残疾人家庭的未成年子女不承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费用。
第三十条 残疾人运动员获得国际、全国、全省综合性残疾人运动会奖牌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