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1年3月23日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9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并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3月27日批准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2009年4月28日予以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金融管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六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吉林省长白境内朝鲜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享受县级市待遇。
自治县的行政区域包括:长白镇、马鹿沟镇、金华乡、十四道沟镇、十二道沟乡、八道沟镇、新房子镇、宝泉山镇。
自治县总面积2497.5平方公里。
自治县自治机关设在长白镇。
第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是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县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县自治机关行使
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
宪法、
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它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
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