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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9修正)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1年3月23日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9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并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3月27日批准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2009年4月28日予以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金融管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六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吉林省长白境内朝鲜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享受县级市待遇。
  自治县的行政区域包括:长白镇、马鹿沟镇、金华乡、十四道沟镇、十二道沟乡、八道沟镇、新房子镇、宝泉山镇。
  自治县总面积2497.5平方公里。
  自治县自治机关设在长白镇。

  第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是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县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县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它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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