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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9修正)


  第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自治机关可以报请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各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坏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护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以及归侨、侨眷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护老年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继续解放思想,坚持改革开放,促进社会和谐,团结和带领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同心协力,把长白建设成经济发展、社会和谐、民族团结、边防巩固的开放、发达、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按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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