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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9修正)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朝鲜族所占比例应高于朝鲜族人口占全县总人口比例,并应当有朝鲜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各委办主任、局长组成。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由县长主持县人民政府的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朝鲜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朝鲜族所占比例应高于朝鲜族人口占全县总人口比例。自治机关所属的工作部门,要尽量配备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同时使用朝鲜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使用其中一种语言文字。
  自治县内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及对职工考核、晋级、评定职称时,应试者可分别使用朝鲜、汉两种语言文字应试。
  自治县内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及主要宣传标记,并用朝鲜、汉两种文字。

  第十六条 自治县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聘用人员时,应优先聘用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也可以从农村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聘用。

  第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培养使用当地民族,特别是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人才,并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重视国防教育,并依照法律的规定,负责民兵、预备役、兵役和战时兵员动员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和本地方的特点及工作需要,决定和调整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确实需要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乡镇的撤销或者合并,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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