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加强城乡建设的规划、管理和保护,提高城乡建设水平。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基本建设时,必须符合城乡规划要求。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依法搞好环境保护。在开发资源和进行各项建设时,要防止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对造成污染和其它公害的单位和个人,坚持依法处罚和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补偿的原则。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安排环境保护、污染防治、改善生态等项目及资金方面的优先照顾。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排污费由自治县征收,除上缴国家和省分成部分,其余全额留在自治县用于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开发旅游资源,实行统一规划,依法保护古迹和旅游景区,逐步完善服务设施,发展具有边疆特点、民族风格和区域特色的旅游业。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实行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方式的商品流通体制。
自治县的商品流通企业,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享受国家和省的民族贸易优惠政策。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和加强城乡集市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努力发展外向型经济,鼓励和扶持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和出口商品生产。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边境贸易和边民互市贸易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积极赋予各类企业进出口经营权,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努力改善投资环境,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县域外资金投资,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自治县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吉林省财政的组成部分。自治县财政计划由省单列。
自治县自治机关有管理自治县财政的自主权,自主地调整财政收支预算,自行安排财政结余资金。
自治县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乡镇一级财政,乡镇财政是自治县财政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财政依照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省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等照顾。
第四十二条 国家给自治县的边境建设费和少数民族地区发展资金及其它专用资金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