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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
(宁政发〔2010〕56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为落实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效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宣传学习和贯彻落实工作。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经营单位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三)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
  (五)按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六)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属高危行业的要积极参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七)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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