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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广告条例


  广告中使用的数字、标点符号和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八条 广告应当明示下列内容:

  (一)明示广告主的名称或者使社会公众能够辨明广告主;

  (二)涉及优惠内容或者措施的广告,应当明示优惠的商品品种或者服务项目、时限、幅度或者数额;

  (三)推销有专用附件商品的广告,应当明示该商品必须购买的附件;

  (四)推销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广告,应当明示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地域范围和条件;

  (五)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电话、短信息等购物形式营销商品的广告,应当明示广告主的地址、联系时间和方式、支付方式、交付商品的时限和方式以及退换商品的方式;

  (六)招聘广告应当明示用人单位名称、工作岗位、工作地点;

  (七)药品、医疗、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以及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广告,应当明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明示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广告不得含有下列贬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内容:

  (一)片面宣传或者夸大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不足的;

  (二)利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认定、评比、排序结果,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对比,借以突出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三)其他贬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内容。

  第十条 广告不得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表现形式欺骗和误导社会公众。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宣传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宣传的商品生产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取得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而未取得的;

  (三)宣传的商品生产经营者、质量、价格、制作成分、性能、用途、有效期限、产地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内容、形式、性能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四)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承诺不可能兑现的;

  (五)谎称商品或者服务经过审查批准、认证、公证或者获得奖项、荣誉称号,或者使用不合法的评比结果、奖项的;

  (六)使用虚构、伪造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成果、文摘、引用语等证明材料,或者使用虚构、伪造的机构作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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