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公布的广告收费标准、收费办法应当在实施之前报价格主管部门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未经互联网电子邮件接收者和移动通信用户同意,不得向其发送包含广告内容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和短信息。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所拥有的网站或者主页中不得出现介绍他人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内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工商、城市市容、交通运输、水利、公安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征求广告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生活、学习或者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
(四)影响公共环境,破坏自然资源的;
(五)在国家机关建设用地范围、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的;
(六)法律、法规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收费站区、服务区以及港口、码头等控制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其他区域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加强检查、维护,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牢固、安全。
对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