㈢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截留、挤占或者克扣项目建设资金的;
㈣强令或者授意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㈤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改部门和市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暂停项目建设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禁止其负责使用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㈠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政府投资资金的;
㈡未批先建的;
㈢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者缩小投资规模的;
㈣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㈤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㈥已经批准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者完成的;
㈦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发改部门和市有关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业整顿、降低或者撤销资质等处罚;被依法撤销资质的机构,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其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使用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㈠工程咨询机构在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严重失实的;
㈡设计单位不按基本建设程序和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情节严重的;
㈢施工单位不按批准的施工图和有关建设规定组织施工,情节严重的;
㈣施工单位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
㈤监理单位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
㈥招标代理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招标代理规定的;
㈦建设管理代理机构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建设管理代理规定的。
第四十条 使用政府性资金的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在项目审批、建设和工程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