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形成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由该机构集中保存,街道社保所形成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应定期交由区县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统一保存。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配备专、兼职的档案管理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场所。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40平方米/万卷、区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60平方米/万卷,配置业务档案库房。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编制总额内应按照一定比例配备专职档案管理人员,并根据需要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要求的技术设备及网络系统。
第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认真落实档案保管、保密、利用、移交、鉴定、销毁等管理要求,制定档案管理规章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保证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及时收集、妥善保管、有序存放,严防损毁、遗失和泄密。
第八条 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部门,按照本办法附件《社会保险业务材料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规定的范围,将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过程中形成的记录、证据、依据等应当归档保存的文件材料,及时收集、整理,并在规定时间内,移交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确保归档材料的齐全、完整与安全,不得伪造、篡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将档案据为已有。
第九条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分类应当按照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经办规律和特点,以方便归档整理和检索利用为原则,采用“年度---业务环节”或“年度---险种---业务环节”的方法对社会保险业务材料进行分类、整理,并及时编制归档文件目录、卷内目录、案卷目录、备考表等。负责档案管理的部门应当对接收的档案材料及时进行检查、分类、整理、编号、入库保管,并及时编制索引目录。
第十条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10年、30年、50年、100年,各种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具体保管期限按照本办法附件《社会保险业务材料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执行。涉及到参保基础信息、待遇领取、核准材料,保管期限上升至100年档。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自形成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计算。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和个人对所需查询业务,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档案查阅程序提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在各自业务范围为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提供档案信息查询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