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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医疗事故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一、医疗事故处罚的管辖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由市、区(县)卫生局按照以下管辖原则对医疗机构和相关责任人实施行政处罚,但涉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诊疗科目、医务人员执业证书的案件,由原发证部门负责实施行政处罚。

  (一)市卫生局负责查处医疗机构承担完全或主要责任的一级、二级医疗事故以及医疗机构承担完全责任的三级、四级医疗事故。

  (二)区(县)卫生局负责查处医疗机构承担次要或轻微责任的一级、二级医疗事故以及医疗机构承担主要、次要或轻微责任的三级、四级医疗事故。

  二、对医疗机构的行政处罚原则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同一科室在12个月内发生两起以上“二级以上、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以上”的医疗事故或三起以上“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以上”的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该科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诊疗科目。

  医疗机构因医疗事故限期整改、停业整顿期间,其登记机关应当暂缓校验,并根据情况,给予1-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三、对医疗事故责任人的行政处罚原则

  (一)一般处罚原则

  1、一级、二级医疗事故

  (1)对责任程度为完全责任的医疗事故主要责任人应当给予责令暂停1年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2)对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的医疗事故主要责任人应当给予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

  (3)对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的医疗事故主要责任人应当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4)对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的医疗事故主要责任人可以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2、三级、四级医疗事故

  (1)对责任程度为完全责任的医疗事故主要责任人应当给予责令暂停6个月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

  (2)对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的医疗事故主要责任人应当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3)对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的医疗事故主要责任人可以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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