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在航道、港池、锚地内不得从事水产养殖、捕捞。在毗邻航道、港池、锚地的水域从事水产养殖、捕捞的,不得危及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并设立明显标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为明显标志的设立提供服务。
在水库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水库安全管理规定,在汛期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时,服从有关机构的指挥调度。
第十四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除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苗种外,应当取得苗种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苗种生产。
水产原种场、良种场苗种生产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苗种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申请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苗种生产用水水质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
(二)有相应的生产场所和其他必要设施;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繁殖用的亲本来源于原种场、良种场,符合种质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对符合苗种生产许可证发放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苗种生产许可证的审核、发证工作;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发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用饵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不得在饲料和养殖水体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禁用药品、化学品,不得将原料药直接用于水产养殖;
(二)不得利用不符合养殖用水标准的水体进行养殖生产;
(三)不得污染水域环境、危害饮用水源、妨碍农业灌溉;
(四)不得采捕渔业资源保护品种的幼体作养殖饵料;
(五)被污染和病死的水生生物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和监督工作,推广生态养殖、水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和产地标识制度,提高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