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设立太平间的医院,应当建立遗体存放登记制度。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医院太平间遗体存放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
未设立太平间的医院,由医院督促丧属或者单位及时联系殡仪馆将遗体运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医院将遗体运出进行土葬。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禁止在火化区生产、销售棺木、土葬墓碑。
第十七条 在丧事和祭祀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影响环境卫生、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禁止在街道、公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游丧以及焚烧、抛撒冥币、纸钱等行为。
在坟山墓地进行祭祀活动不得使用明火。在殡仪馆、骨灰寄存场所、公墓使用明火的,管理者应当指定地点,加强管理,防止火灾。
第十八条 殡仪馆应当提供遗体运送、冷藏、火化保障性服务。
其他殡仪服务单位可以从事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经营性殡仪活动。非殡仪服务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活动。
殡仪馆应当及时对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进行消毒处理。对运送生前患有甲类传染病或者乙类传染病中按甲类传染病管理的传染病遗体的车辆,应当由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消毒处理,确保社会公共卫生安全。
殡仪馆应当建立遗体火化档案,依法予以保存。
在殡仪服务活动中,不得损坏、灭失遗体或者骨灰。
无主遗体的骨灰9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掩埋处理。
第十九条 殡仪馆提供遗体运送、冷藏、火化保障性服务,应当按照省、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收费。
殡仪服务单位不得强迫丧属接受丧葬服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丧属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在10日内给予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