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我市地方税务机关为在我市办理对外支付的机构及个人开具《税务证明》工作。
第三条 税务所负责具体办理《税务证明》的受理、审核、开具、复核工作;税政部门负责对《税务证明》涉及税收政策的适用进行认定;国际税务管理部门负责对《税务证明》工作的管理、协调和监督。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以下简称各局)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本着方便纳税人的原则自行确定负责办理《税务证明》的税务所。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四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下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
(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
(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
(四)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本规程所称服务贸易,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行为。
本规程所称收益,包括职工报酬、投资收益等。
本规程所称经常转移,包括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
第六条 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下列项目,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
(一)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
(二)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
(三)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
(四)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
(五)境内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
(六)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