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境内旅行社从事出境旅游业务的团费以及代订、代办的住宿、交通等相关费用;
(八)从事远洋渔业的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
(九)国际空运和陆运项下运费及相关费用;
(十)保险项下保费、保险金等相关费用;
(十一)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的工程款;
(十二)亚洲开发银行和世界银行集团下属的国际金融公司从我国取得的所得或收入,包括投资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和转让股份所得、在华财产(含房产)出租或转让收入以及贷款给我国境内机构取得的利息;
(十三)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提供的外国政府(转)贷款(含外国政府混合(转)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下的利息。国际金融组织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欧洲投资银行等;
(十四)外汇指定银行除本条第十三项外的其他自身对外融资如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借、海外代付以及其他债务等项下的利息;
(十五)我国省级以上国家机关对外无偿捐赠援助资金;
(十六)境内证券公司或登记结算公司向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支付其依法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息收入及有价证券卖出所得收益;
(十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外国航空公司境内代表处对外支付其境内机票销售款,可持主管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出具的免税文件或有关两国政府互免两国航空运输企业国际运输收入税收文件代替《税务证明》。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航空公司境内代表处参照本条执行。
境内旅行社对外支付代售境外航空公司机票销售款,应按规定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第八条 境内机构办理下列境内外汇划转或境内再投资、增资活动时,应按规定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以其在境内所得利润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将属于外国投资者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在境内转增资本或再投资;
(二)外国投资者从其已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因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等所得财产在境内再投资;
(三)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所投资的企业以外汇向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划转利润。
第九条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对外支付其投资收益以及依法取得境内上市公司A股股份的境外投资者减持A股上市公司流通股份及分红所得资金的购汇汇出时,适用《税务证明》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