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境外个人办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应按照个人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本规程第六条第(十三)项、第(十四)项所列外汇资金对外支付时,除符合免税条件的以外,应按照我国税法规定作为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并在对外支付后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税务手续。
外汇指定银行应于每月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将前款所列对外支付有关情况向外汇指定银行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报告。各局主管税务所应受理相关资料,包括合同或协议等,掌握银行支付项目、支付金额和时间、利率、境外收款人名称、减免税额或税款扣缴额等,核对税款申报、入库情况,对资料进行归档。
外汇指定银行未按前款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信息,由税务机关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对外支付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应当按规定提交税务证明的,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2〕325号)的规定执行。
办理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时,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法〔2005〕159号)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税务证明》的受理
第十三条 《税务证明》申请人应当是办理付汇的支付人。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证明》的,应以支付人名义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持国税机关开具的《税务证明》向地税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税务证明》由申请人税务登记地区县局、分局确定的税务所负责受理。
申请人按照本规程第九条规定申请办理《税务证明》的,由其在京托管银行税务登记地区县局、分局确定的税务所负责受理。
对外支付项目涉及税款按照税法确定的纳税地点不在我市地税机关缴纳的,由申请人向征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