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规定适用于本规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列情形。
第二十二条 税务所应在国税机关开具的两份《税务证明》上作同样签章,自行留存一份,另一份交申请人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付汇手续。
第二十三条 税务所开具《税务证明》时应加盖本所专用的“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以下简称“专用章”)。同时,在申请人提交的完税凭证原件、合同原件的签字页上加盖“已开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戳记(以下简称“戳记”),并将完税凭证原件和合同原件退还申请人。
对于同一合同项下分次支付的,应同时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的签字页上注明本次支付金额和缴纳税款金额。
第五章 《税务证明》的复核
第二十四条 各局应当在开具《税务证明》后,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及所附资料进行复核。复核的内容包括:
(一)境内机构和个人申请的内容与实际支付的项目是否一致;
(二)支付项目的税收处理是否正确,是否符合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税务证明》的复核由受理开具证明的税务所进行。税务所内应设置复核岗位,并与开具岗位相分离。
第二十六条 《税务证明》开出后,税务所复核人员应即时开始复核,并填写《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复核表》(附件5),报税务所领导审批。
税务所经复核发现疑点不能确认相关政策的,应填写《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业务请示单》,报相关业务科室认定。
第二十七条 复核工作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业务复杂需要请示确认的,最多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经复核发现申请人少扣缴税款的,各局追缴税款的同时,由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及时报告市局。
经复核发现申请人多扣缴税款的,应依据税收征管法规定予以退税。
第六章 《税务证明》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局每个负责《税务证明》工作的税务所刻制一枚“专用章”和一枚“戳记”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