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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试点的意见

  (一)接受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的领导和监督,依照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工作。
  (二)组织实施国家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工作。
  (三)建立并维护国家基本药物集中采购服务平台,保证系统的安全运行。为交易各方提供技术支持。
  (四)制定并遵守国家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流程(建议删掉:和操作规范),具有应急预案和处置措施,确保采购过程数据安全和完整。
  (五)对全区国家基本药物集中采购情况进行网上监控,定期统计分析。
  (六)建立、完善档案管理和保密制度。对国家基本药物集中采购过程各种交易数据资料应进行保密,不得为任何机构或个人谋取非法利益。
  第十条 采购服务中心违反第九条有关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其它有关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章 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国家基本药物集中采购活动中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规避或变相规避参加国家基本药物集中采购活动,不得用同类非中标药品替代国家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中标药品。
  (二)按照卫生部统一制定的国家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国家基本药物处方集及国家有关药品使用管理规定,根据诊疗范围、临床路径,编制适用本单位的国家基本药物采购目录,合理使用基本药物,开展国家基本药物不良反应监测工作,严格规范医师处方行为。
  (三)执行网上采购。及时上网发送采购订单,对到货药品进行验收和确认。
  (四)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药品,不得购进和使用。购进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记录内容符合法规要求。
  (五)严格执行经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公布的国家基本药物采购限价和采购零售价及基本药物价格政策。
  (六)签订、履行药品购销合同,不得与非中标生产和经营企业签订购销合同。
  (七)及时与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结算货款,自收到药品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八)在采购药品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不能收受回扣或者牟取其它不正当利益。
  (九)如发现生产和经营企业在药品集中采购活动中的违纪违规行为,应及时向所在地药品和医疗器械集中采购领导小组办公室举报。
  (十)法律法规的其它规定。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违反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的,由监督机构
  相关部门进行查处:
  (一)违反第十一条(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监督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第十一条(四)项规定采购不合格药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三)违反第十一条(五)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四)违反第十一条(六)、(七)、(八)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纠风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国家基本药物生产企业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国家法定注册标准和GMP规范组织生产,主动开展上市后药品的不良反应监测。
  (二)在国家基本药物集中采购活动中必须按要求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包括药品批准文号、生产批件、质量标准、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证书、工商营业执照、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5 年内无生产假劣药品及两年内无违反药品GMP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明。如在采购周期内发生药品或企业信息变更,须及时向采购服务中心提供相关证明,由采购服务中心核实后进行更新。
  (三)按照中标品种目录供应合格的药品。
  (四)企业可直接配送其中标品种或委托合格配送商配送,以保障中标品种及时足额供应。
  (五)与药品经营企业或医疗机构签订药品购销合同,并严格履行购销合同。
  (六)在采购周期内,因特殊情况需要撤标的,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网上限价竞价集中采购入围药品撤标细则》的规定办理。
  (七)在销售药品过程中严禁以商业贿赂或其它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
  (八)法律法规的其它规定。
  第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第十三条有关规定的,由监督机构相关部门进行查处:
  (一)违反第十三条(一)项规定的,经核实后,取消该企业所有品种报名或中标资格;两年内不允许该企业参加广西药品集中采购活动。
  (二)违反第十三条(二)项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非中标品种、提供假劣药品的,取消该企业中标资格;涉及假劣药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三)违反第十三条(三)项规定的,不及时足额配送的,经核实后取消该企业该品种的中标资格。
  (四)违反第十三条(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处理。
  (五)违反第十三条(五)项规定的,经核实后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监督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违反第十三条(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纠风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涉嫌违法行为的,由执法部门予以查处,并取消该企业所有品种中标资格,两年内不允许该企业参加广西药品集中采购活动。

第六章 国家基本药物经营企业

  第十六条 国家基本药物经营企业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国家基本药物经营企业,应符合国家制定《关于药品集中采购中从事配送活动的药品批发企业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配送企业条件,或者符合领导小组确定的配送企业条件;配送企业必须在广西境内设置有符合规定条件的仓库,并有满足配送区域内所有医疗机构全覆盖的配送能力。
  (二)在国家基本药物集中采购活动中必须按要求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包括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GSP证书、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3 年内无销售假劣药品违法行为的证明。如在采购周期内发生企业信息变更,须及时向采购服务中心提供相关证明,由采购服务中心核实后进行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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