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涉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行政过错均有权投诉、举报。
第六条 各级新农合中心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市新农合中心对涉嫌严重违纪、违规的事件可直接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组织、宣传、发动职责,情节严重的;
(二)强制农民参合的;
(三)违反新农合管理规程办事,情节严重的;
(四)未按规定落实新农合资助、补助资金的;
(五)贪污、挪用、截留、瞒报参合农民缴纳参保费,情节严重的。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新农合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规定设置公示栏,不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的;
(二)编造、虚报、瞒报新农合统计数据及相关信息的;
(三)指使、授意转移、挪用、挤占新农合基金的;
(四)套取合作医疗资金行为的;
(五)无正当理由,拖延结付定点医疗机构补偿费用,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六)无正当理由,拖延兑付参合农民医药费用补偿,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七)为他人提供与新农合有关的虚假证明的;
(八)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比例的;
(九)扩大报销范围,造成合作医疗资金流失的;
(十)未经批准擅自更改实施方案的。
第九条 财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新农合资金及时划拨到专用账户,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基金管理未封闭运行、基金未存入银行和未提取风险基金的;
(三)指使、授意转移、挪用、挤占新农合基金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延结付定点医疗机构补偿费用,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