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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第十条 民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未按规定资助农村五保户、低保户和优抚对象参合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工作情节严重的;

  (三)编造、虚报、瞒报新农合统计数据及相关信息的。

  第十一条 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规定核实参加新农合人员身份,冒名顶替或不该补偿而给予补偿,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

  (二)将新农合不予支付的费用列入支付内容情节严重的;

  (三)不严格执行新农合诊疗目录或药品目录,开大处方、滥检查、滥用药、“搭车”开药等问题情节严重的;

  (四)使用自费或贵重药品及进行特殊检查或治疗未经患者同意的;

  (五)不按病情需要收治住院病人而列入新农合基金支出的;

  (六)截留病人,不及时转诊延误治疗的;

  (七)违反物价政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和不执行药品价格的;

  (八)出具假证明、假处方、假单据的;

  (九)编制虚假凭据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

  (十)不按规定设置公示栏,不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处理

  第十二条 相关机构及个人的行政过错责任,由行政监察机关、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依法调查和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责令作出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限期调离工作岗位;

  (四)暂停责任人执业;

  (五)责令辞职;

  (六)辞退、解聘;

  (七)吊销责任人执业证书。

  行政过错行为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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