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民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未按规定资助农村五保户、低保户和优抚对象参合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工作情节严重的;
(三)编造、虚报、瞒报新农合统计数据及相关信息的。
第十一条 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规定核实参加新农合人员身份,冒名顶替或不该补偿而给予补偿,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
(二)将新农合不予支付的费用列入支付内容情节严重的;
(三)不严格执行新农合诊疗目录或药品目录,开大处方、滥检查、滥用药、“搭车”开药等问题情节严重的;
(四)使用自费或贵重药品及进行特殊检查或治疗未经患者同意的;
(五)不按病情需要收治住院病人而列入新农合基金支出的;
(六)截留病人,不及时转诊延误治疗的;
(七)违反物价政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和不执行药品价格的;
(八)出具假证明、假处方、假单据的;
(九)编制虚假凭据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
(十)不按规定设置公示栏,不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处理
第十二条 相关机构及个人的行政过错责任,由行政监察机关、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依法调查和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责令作出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限期调离工作岗位;
(四)暂停责任人执业;
(五)责令辞职;
(六)辞退、解聘;
(七)吊销责任人执业证书。
行政过错行为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