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规章对非税收入缓减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或省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另有规定外,缓缴非税收入的时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缴款义务人缴纳应缴非税收入应当一次性全部缴清,确需分期缴纳非税收入的,执收部门应当先征得同级财政部门书面同意后,再与缴款义务人签订相关合同或协议依法约定分期缴纳全部非税收入的时限,分期缴纳的时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且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全部款项的50%。
第八条 按照规定程序依法经批准非税收入减免的项目,发生转让、出租、出借使用权以及经批准改变用途或性质的,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补缴已减免的非税收入。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或省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另有规定外,市、县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只能规定缓减免属于本级收入的非税收入,不得缓减免属于上级的非税收入,并将非税收入缓减免情况报省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执收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征缴非税收入,不得擅自缓减免非税收入。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执收部门不定期对缴款义务人的缓减免非税收入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执收部门应当设立缴款义务人非税收入缓减免的台账,详细登记缓减免的批准时间、项目、时限、金额等事项,建立非税收入缓减免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执收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审批非税收入缓减免。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非税收入缓减免的,按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
海南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
海南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