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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应当纳入工程竣工综合验收。

  地名标志设置后需要移交管理的,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地名标志日常维护经费和更换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负责。

  第四十五条 地名标志制作样式、规格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地名标志应当保持清晰、完好,出现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

  第四十六条 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在三十日内进行修复、更换或者调整:

  (一)破损、缺失或者字迹不清、残缺不全的;

  (二)未使用标准地名的;

  (三)样式、规格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四)设置位置不规范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修复、更换或者调整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盗窃或者故意损毁地名标志。

  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管理责任人同意,并承担恢复责任。

第六章 历史地名保护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地名,是指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

  第四十九条 历史地名保护遵循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

  第五十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历史地名普查和资料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建立历史地名档案。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历史地名评价体系,在专家评审和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历史地名保护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十一条 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的在用地名不得更名。因特殊情况需要更名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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