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新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的要求。现有国道、省道应当逐步改造为一级以上公路,县道应当逐步改造为二级以上公路,乡道应当逐步改造为三级以上公路,村道应当达到省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时,公路附属设施应当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对高架公路和桥梁下部陆地空间同步采取绿化、防护等措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相应的防护设施。非施工车辆和人员不得进入公路施工区域和尚未开通的公路。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和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并移交档案资料。
第十五条 因公路改建或者改线,原公路改变或者失去使用功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移交有关人民政府。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六条 公路养护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推行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和交竣工验收等制度。
第十七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按照国家、省、市公路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合同约定养护公路,保障公路经常处于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桥梁、涵洞完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八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养护人员的岗前安全培训。
进行养护作业时,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养护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行人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第十九条 进行公路大修、中修作业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发布工程信息;对交通影响较大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车辆分流、绕行方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