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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律师个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预收办案差旅费,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承办律师办案支出费用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律师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律师事务所减收、免收律师服务费的,应当在合同中注明减收、免收的原因、方式、范围及争议解决方式。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律师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司法局和市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律师协会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收费行为违反律师执业管理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违法行为构成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报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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