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乡镇卫生院与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职能,发挥各自在农村卫生工作中应有的作用,实现优势互补,资源共享。
四、编制配置
(一)机构编制部门只核定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的人员编制。由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依照本标准核定的编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财政补助。
(二)乡镇卫生院编制按照全省农村户籍人口的1.15‰实行总量控制。根据各市(地)、县(市)农村户籍人口数等因素,在0.9‰至1.5‰幅度范围内,分类核定每个市(地)、县(市)乡镇卫生院编制总量控制数。市辖区所属乡镇卫生院编制,由市在编制总量内统一平衡确定。各市(地)、县(市)根据功能定位、职责任务、服务人口、服务范围、自然地理条件、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综合因素,分类核定每个乡镇卫生院编制。服务人口较少的卫生院按标准核定编制数不足10名的,可按10名核定编制。服务人口较多的卫生院编制核定原则上不超过40名。
(三)乡镇卫生院现有编制总量未达到标准的地方,所缺编制逐步核增到位;乡镇卫生院现有编制总量超过标准的地方,通过采取自然减员等办法逐步调整消化到标准范围内。
(四)乡镇卫生院专业技术人员编制不低于编制总量的80%。
(五)一般乡镇卫生院配院长、副院长各1名,中心卫生院或设立分院的卫生院可增配1名副院长。
五、机构编制管理
(一)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根据本标准,下达各地乡镇卫生院编制总量控制数;各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在编制总量控制数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卫生院机构设置和编制的核定。
(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按标准核定的乡镇卫生院编制,是乡镇卫生院岗位设置、聘用人员和确定任务、核定收支、绩效考核补助的依据。
(三)乡镇卫生院要在核定的编制总数和人员结构比例范围内,按国家规定的准入条件聘用人员。
(四)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要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逐步解决部分乡镇卫生院超编人员消化、挤占挪用专业技术人员编制等问题,优化人员结构,提高编制使用效率。
(五)机构编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督促检查本标准的执行情况。
(六)乡镇卫生院原有机构编制标准如有与本意见标准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指导意见由省编办负责解释。
附件6:
黑龙江省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意见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实施范围和时间按国家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岗位绩效工资制度的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从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绩效工资。公共卫生事业单位,包括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应急救治、采供血、卫生监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包括乡镇卫生院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二、清理核查津贴补贴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与规范津贴补贴结合进行。全面清理核查在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外发放的津贴补贴和奖金,摸清收入来源、支出去向、账户情况和津贴补贴实际发放水平,坚决取消资金来源不合法、不合规的项目。清理核查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纪检监察、组织、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三、绩效工资总量和水平的核定
(一)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由相当于单位工作人员上年度12月份基本工资的额度和规范后的津贴补贴构成。绩效工资水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按照当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平均工资水平核定。
(二)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综合考虑单位类别、人员结构、岗位设置、事业发展、经费来源等因素,核定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所属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绩效工资总量。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内,单位主管部门核定所属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绩效工资总量,并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备案。
(三)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核定后,原则上当年不做调整。确因机构、人员和工作任务发生重大变化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须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批准。
四、绩效工资分配
(一)绩效工资分为基础性绩效工资和奖励性绩效工资两部分。基础性绩效工资主要体现地区经济发展、物价水平、岗位职责等因素,在绩效工资总量中所占比重为60%至70%,一般按月发放。奖励性绩效工资主要体现工作量和实际贡献等因素,根据考核结果发放,可采取灵活多样的分配方式和办法。根据实际情况,在绩效工资中可设立岗位津贴和综合目标考核奖励等项目。
(二)充分发挥绩效工资分配的激励导向作用。卫生部门要制定绩效考核办法,加强对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内部考核的指导。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要完善内部考核制度,根据专业技术、管理、工勤等岗位的不同特点,实行分类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在分配中坚持多劳多得,优绩优酬,重点向关键岗位、业务骨干和做出突出成绩的工作人员倾斜。其中,公共卫生事业单位内部绩效工资分配,应向承担疾病防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与救治、环境恶劣的现场(实验室)工作等任务的岗位倾斜;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内部绩效工资分配,应向承担公共卫生服务和临床一线工作任务的岗位倾斜。
(三)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要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职工意见。分配办法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报单位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本单位公开。
(四)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的绩效工资,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范围内,由主管部门根据对主要领导的考核结果统筹考虑确定。单位主要领导与本单位工作人员的绩效工资水平,要保持合理的关系。
五、相关政策
(一)《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严肃纪律加强公务员工资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厅字[2005]10号)下发前,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发放的改革性补贴,除超过规定标准和范围发放的之外,暂时保留,不纳入绩效工资,另行规范。在规范办法出台前,一律不得出台新的改革性补贴项目、提高现有改革性补贴项目的标准和扩大发放范围。
(二)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原工资构成中津贴比例按国家规定高出30%的部分,(不含特殊岗位原工资构成比例提高部分),纳入单位绩效工资总量,按本单位绩效工资分配办法执行,不再另行发放。
(三)在实施绩效工资的同时,对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发放生活补贴。其中,离休人员的补贴水平按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审计厅《关于解决离休人员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黑纪发[2009]42号)精神执行;退休人员的补贴标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确定。绩效工资不作为计发离退休费基数。
(四)实施绩效工资后,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不得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外自行发放任何津贴补贴或奖金,不得突破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不得违反规定的程序和办法进行分配。对违反政策规定的,坚决予以纠正,并进行严肃处理。
六、经费保障与财务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