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支管理监督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收支纳入县级国库支付中心统一核算,并切实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收支监管。要会同卫生、人事等部门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考评制度,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的监督,督促其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按规定完成核定的收支计划,并确保其应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的资金及时应缴尽缴。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绩效考核指标体系,组织实施对基层医疗机构的绩效考核工作。
(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加强和完善内部管理,建立以服务质量为核心、以岗位责任与绩效为基础的考核和激励制度。要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依法组织收入,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切实加强支出管理,严格执行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确保全面完成收支任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9:
黑龙江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补偿办法(试行)
按照国务院医改办关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总体部署和要求,为明确我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村卫生所(室)实施基本药物制度有关财政补助政策,推进全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加快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政府举办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实行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后减少收入的补偿渠道和补偿办法对全省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实行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减少的收入,通过以下渠道给予补偿:
(一)由各级财政专项定额补助。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减少的收入,省级财政和县(市、区)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15%的补偿。1.对2010年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以2006年至2008年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包括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品费支出平均数额为基数,由省级财政给予15%的专项定额补助。2.对2010年及以后年度省级财政专项定额补助与当年按15%补助实际所需资金的差额部分,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同级财政给予兜底补助。
(二)由各项医疗保障基金合理补偿。省级财政和县(市、区)财政按照药品费支出15%的比例给予补助后,仍有差额的,由医疗保障基金通过购买医疗服务、增设药事服务费、适当增加医疗服务项目和适当提高结算标准等方式予以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县(市、区)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三)医疗卫生机构挖潜。通过上述两个渠道补偿后,仍有差额的,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通过内部挖潜、节本降耗消化解决,以促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转换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二、村卫生所(室)实行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后减少收入的补偿办法和补助资金标准对每个行政村卫生所(室)实行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减少的收入,按照农村户籍人口每人均11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其中:省级财政补助2元、县(市、区)级财政补助2元,其余部分,各地通过将药事服务费和适宜的诊疗服务项目纳入新农合报销范围、实行门诊总额付费等方式,在新农合基金支出范围内,予以补偿。
三、补偿方式和补助办法
(一)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补助方式。
1.省级财政负担的补助资金由省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分年度予以补助。
2.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同级财政负担的补助资金要列入县(市、区)年度预算,各地要足额安排补助资金并及时拨付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3.各项医疗保障基金负担的补偿资金由市(地)、县(市、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通过结算服务项目支付。
(二)对村卫生所(室)的补助方式。财政补助资金由省级和县(市、区)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分年度予以补助,新农合基金补助资金由县(市、区)新农合经办机构与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村卫生所(室)通过结算服务项目支付。
(三)补偿资金和补助资金核定办法。
1.省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依据2006年至2008年全省卫生事业单位年度财务决算数据和规定的补助标准,以县(市、区)为单位核定(具体分配表附后)。
2.县(市、区)财政补助资金依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当年单位(部门)预算药品收支数据和规定的补助标准分别予以核定。
3.各项医疗保障基金负担的补偿资金的具体补偿办法,由县(市、区)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部门制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
4.核定补偿资金和补助资金的时限,在试点期间,以基本药物制度试点县(市、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村卫生所(室)启动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具体时间为依据,按照实施基本药物制度月份数核定各级财政和各项医疗保障基金实际补助资金数额。以后年度按实施年度的全年期限核定。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10:
黑龙江省医疗卫生机构配备使用基本药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配备使用基本药物,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用药安全,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
卫生部等九部委制定的《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依据有关医疗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指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其他各类医疗机构是指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等所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条 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医疗机构基本药物使用管理规定,并负责具体实施和监督评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基本药物使用的监督管理和评估工作。
第四条 全省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国家基本药物处方集》有关规定。根据诊疗范围、临床路径及国家有关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管理规定,合理使用基本药物,严格规范医师处方和药师调剂行为。
第五条 从2009年开始我省逐步推行基本药物制度,至2011年,全省所有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并实行零差率销售。基层医疗机构应根据核定的诊疗科目和服务功能,在基本药物目录内配备药品,合理使用基本药物。村卫生所(室)也应逐步实现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内配备使用药品。
第六条 政府举办的县级以上医院、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所属医院应将基本药物作为首选药物,基本药物使用情况应考虑品种使用率和销售额等因素,其品种使用和销售额应达到一定比例。在公立医院改革试点期间,暂由省卫生厅结合我省实际和公立医院改革试点的进展,确定省内不同级别、不同类别政府办县级以上医院、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医院的基本药物使用比例。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具体使用比例另行规定。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公示基本药物价格,接受社会监督。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购进价格实行药品零差率销售。政府举办的县级以上医院、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医院暂按国家有关药品加成政策确定具体基本药物零售价格。
第八条 医疗机构中的基本药物保管、购进、不良反应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第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属于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计划生育药具、免疫规划疫苗以及免费治疗的传染病用基本药物等按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