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质管理 | 2-1-01 |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2-1-02 |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 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2-1-03 |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 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2-1-04 | 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2.2
招标投标 | 2-2-01 | 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 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2-2-02 | 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参加工程招投标活动的 |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八条 | 投标无效;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但最少不得少于五万元,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2-03 | 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 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2、勘察单位 | 2.2 招标投标 | 2-2-04 | 非因不可抗力原因,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 | 《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 |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2-2-05 |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又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同一个标的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一条 |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2-2-06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二条 | 中标无效。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2.3
质量安全 | 2-3-01 | 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2-3-02 | 不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 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理按合同规定办理,触犯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 |
2-3-03 | 由于勘测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的 |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 | 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水利工程勘测资格;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勘测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
2-3-04 | 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2-3-05 |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2-3-06 |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2、勘察单位 | 2.3
质量安全 | 2-3-07 |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2-3-08 |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2-3-09 |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2-3-10 |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2-3-11 | 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2-3-12 |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2-3-13 | 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 | 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2.4其它 | 2-4-01 | 未按招标文件和投标约定向发包人提交工程建设履约保证金或保函的 |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 | 责令改正,可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2-4-02 | 未按合同工期规定且无正当理由延期15天以上提交勘察成果的 |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六十二条 | 取消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2-4-03 | 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标准,未按规定备案的 | 《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造成损失的,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2-4-04 | 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设计单位 | 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