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统筹用地的选择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坚持有利于土地资源优化配置,有利于城建项目组织实施,有利于资源性融资有效运行的原则,促进区域开发、整体改造、环境改善、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社会发展。
第八条 统筹用地范围为城建项目沿路、沿河、沿线两侧或者周边延伸1公里范围内的可利用土地,以及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纳入城建项目统筹管控的可利用土地。
具体地块范围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图为准。
第九条 在谋划城建项目的同时,由建设项目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乡规划和城建项目计划,在统筹用地范围内提出用地选择方案,进行收益评估,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综合平衡和配置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为统筹用地。
第十条 建立统筹用地转接制度。统筹用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后,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移交给市城建投融资机构。
第十一条 建立统筹用地预期控制制度。市城建投融资机构应当将统筹用地纳入用地预期控制档案,由市人民政府向市城建投融资机构核发城建项目统筹用地预期控制书,作为各有关部门内部协同管控统筹用地的工作依据和凭证。
第十二条 建立统筹用地预期控制专项登记制度。统筹用地纳入用地预期控制档案后,市城建投融资机构应当会同市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统筹用地进行专项登记,标明土地位置、土地规模、权属单位、现状性质、规划土地性质等,编辑图集,专项用于统筹用地控制。
第十三条 统筹用地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建项目建设目标和规划要求,有计划利用。
第十四条 建立统筹用地计划预拨书制度。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建投融资机构结合城建项目建设计划,提出统筹用地利用规划和年度利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编制统筹用地计划预拨书,函告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凡纳入统筹用地计划预拨书、近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统筹用地方可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