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法定代表人信用记录和评分情况,对无不良信用记录且荣誉信息较多的法定代表人,可予以信用激励;对其任职的企业,可优先赋予信用资产。
第十条 对出现不良信用记录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分为提示类、警示类和限制类实施分类监管。
第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信用扣分3年内累计达5分以上但未满10分的,应当列入提示类监管。
对于实施提示类监管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参照《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信用预警制度(试行)》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及法定代表人实施信用反馈或定向信用预警,指明存在问题,提出行政指导意见。
第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信用扣分3年内累计达10分以上的,应当列入警示类监管。
对于列入警示类监管的法定代表人,可以有针对性地采取谈话诫勉、抄告公示、预警警示、组织培训等惩戒和指导措施。
第十三条 实施法定代表人谈话诫勉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企业所在辖区工商所或局有关内设机构提出,经局信用监管机构审核后报经局领导批准。
(二)实施谈话诫勉的部门应当事先做好充分准备,拟定详细的谈话提纲。
(三)实施谈话诫勉的部门应当将谈话时间、地点、主要内容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谈话对象。谈话对象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书面提出改期申请,经实施谈话诫勉的部门同意后可另行约定时间。
(四)谈话诫勉时,应当委派主谈人员和记录人员。谈话结束时,应当要求谈话对象复核记录并签字。
谈话对象无故拒绝、推托谈话,不如实陈述或故意隐瞒的,或对谈话中要求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按时落实的整改事项未予以落实的,可将有关情况记入法定代表人信用档案,并进行相应扣分。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谈话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未经许可,谈话人员不得擅自对外泄露与谈话结果有关的任何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