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按以下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工资为缴费基数,按7.5%的比例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最低为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其中职工个人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80%的,以8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全市在岗职工平均数的按实际工资总额缴费,最高为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
在职职工个人按缴费基数的2%计算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扣代缴。
退休(职)人员个人不缴费。
第十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由个人按8%的比例按年一次性缴纳。
已享受养老保险退休待遇但未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退休(职)人员,本人自愿参保的,可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8%的比例由个人一次性缴纳15年医疗保险费后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改制、撤销、破产(含国有企业改制)时,应将退休(职)人员医保关系剥离移交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费按上年度全市退休(职)人员人均医疗费的10倍一次性缴纳。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给参保缴费的人员办理职工医疗保险卡、证。
第十二条 参保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须在解除劳动关系3个月内续保,超过三个月的将按新参保对待,但前后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按下列办法计算利息: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职工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的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其中个人账户产生的利息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及个人缴纳的职工医疗保险费;
(二)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滞纳金收入;
(四)财政补助资金;
(五)依法应当纳入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三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建立职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其中,个人账户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在职职工:45周岁以下按缴费基数的2.8%计入,45周岁以上按缴费基数的3%计入。
以个人身份参保缴费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和灵活就业人员一律按缴费基数的3%计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