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二十条 常委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涉及司法机关的重大事项,需要依法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委会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内司委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委会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经主任会议同意,也可以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参与调查工作。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制作调查提纲,经主任会议批准后实施。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有义务提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的调查应当在一个月内终结,问题复杂不能按期调查终结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对特殊复杂问题的调查,最迟应当在三个月内终结。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终结后,调查委员会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调查报告,经主任会议研究,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常委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五节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常委会任命的本级公安局局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地区检察院检察长以及由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司法人员和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委会可以撤销其职务:
(一) 贪污受贿、徇私枉法、刑讯逼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