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审议与办理
第三十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涉及司法工作的议案和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由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于大会闭会后一个月内,交由相关司法机关办理,同时送交内司委。
第三十一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可以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涉及司法工作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涉及司法工作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内司委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会议确定的议案,参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委会交由司法机关办理的议案,相关司法机关应当在六个月内办结,并向常委会提出办理情况的报告。
人大代表对司法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相关司法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最迟不超过六个月办结,并向人大代表答复。代表不满意的,可以向常委会提出意见,由常委会办事机构交由相关司法机关重新办理。相关司法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最迟不超过二个月办结,并向代表答复。代表仍不满意的,可以在下次代表大会上依法提出议案或者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听取相关司法机关办理议案情况的汇报,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对于未予办理或者需要继续办理的,可以责成相关司法机关继续办理,也可以要求相关司法机关将办理情况向常委会作专项报告。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主任会议要求司法机关所作的办理议案工作报告时,适用《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规定》。
第三十四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司法机关办理议案的情况报告,应当邀请提案人或者提案人代表列席会议,提案人可以发表意见。
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对议案的办理情况进行评价和发表意见,常委会会议可以形成审议意见或者作出决议。相关司法机关对常委会的决议和审议意见应当执行和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向常委会报告。
审议中遇有重大问题需要调查或者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常委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由内司委调查或者进一步审议和研究,提出报告,再由常委会会议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