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市、县(区)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应当遵循合法、高效、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单位可在下列时段提请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后正式上报市、县(区)政府之前;
(二)重大行政决策在提交市、县(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之前。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单位在提请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行政决策的背景资料、决策内容;
(二)行政决策的可行性说明、备选方案以及省内其他市、县(区)类似情形的做法;
(三)所涉行业专家的论证意见;
(四)与该行政决策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和评估报告等;
(五)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决策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三)是否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
(四)是否存在决策程序不合法;
(五)是否存在其他的法律问题。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单位在拟定决策草案的过程中,可以邀请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参与前期有关调研、论证等工作。
第九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可邀请与重大行政决策相关专业背景知识的专家参与审查,参与审查的专家应与该决策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其客观公正判断的因素。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进行认真研究,并就专家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向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单位出具书面说明。
第十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时,一般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对情况复杂或法制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