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列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保证城建档案机构、人员和经费的落实,使之与城乡建设事业协调发展。
第七条 市、县(区)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组织实施城建档案工作的业务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 市、县(区)城建档案馆(室)和乡镇建设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是具体负责城建档案管理的机构,受市、县(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接收和保管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形成的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资料。
(二)参加纳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参加市、县(区)和乡镇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基础设施工程、公用设施工程、地下管线工程项目竣工验收。
(三)对接收管理的城建档案资料,采取现代化管理手段,进行科学系统的管理,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和科研等工作提供服务。
(四)广泛征集、收集各门类城建档案资料,利用各种载体保存等手段,加强作为全国文明城市有关城建档案资料的积累和收集,不断丰富馆藏。
(五)市、县(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对县(区)、乡镇城建档案工作进行技术业务指导、检查和监督。
(六)定期组织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资料员和施工员进行城建档案方面知识的培训。
第九条 从事城建档案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城建档案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并应具备相应的档案管理和城建方面专业知识。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接收范围
第十条 凡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档案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一条 城建档案包括各类城乡建设工程档案、业务管理与业务技术档案、城乡基础资料以及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档案局确定的其他城建档案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