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强制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估、认可等;
(二)市场准入主体、条件、标准和程序;
(三)税和非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的减交、免交、缓交;
(四)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
(五)民事、商事规则;
(六)限定管理相对人购买指定的商品、接受指定的服务;
(七)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企业、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限制或者变相限制本地产品输往外地;
(八)依法应当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决定的事项,依法应当由社会自律、市场调节的事项;
(九)对其他机关、组织授予行政管理权。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采用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批复、意见等文种发布。会议纪要、内部签呈等不得规定应当由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则、细则等,不得使用条例。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年度立项计划。市及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于每年11月上旬发出下一年度规范性文件拟制项目计划征询意见通知。由部门填报盖章并经主要负责人签报,法制机构汇总后报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起草;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可以指定有关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应当明确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比照前款规定,由部门指定其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派出机构起草。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或者需要作出重大政策调整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专家学者、研究机构、行业组织、中介机构起草。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确定起草小组和起草人,深入研究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制定依据,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制度措施进行广泛调研论证,必要时还应当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第十一条 非因紧急情况或者在施行前必须保密的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采取论证会、咨询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行业、专家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必要时还应当在起草单位网站或者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其他公众媒体公布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中发生部门争议的,起草单位应当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经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制定机关如实报告,由制定机关组织深入研究,或暂缓制定。
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由起草单位法制机构提出合法性审查报告,经起草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形成送审稿,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报请政府审查决定。联合起草的,经联合起草各单位负责人分别讨论或者集中讨论,形成送审稿,由联合起草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报请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四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提请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请示1份;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纸质文本3份、电子文本1份;
(三)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出具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报告;
(四)起草说明1份:
(五)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位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材料各1份;
(六)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记录,听证会笔录,各方面提出的意见等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前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草说明应当完整说明下列事项:
(一)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及所要解决的问题;
(二)送审稿拟定的制度、管理措施及其依据、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