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政府工作部门和垂直领导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审议决定并签署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登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部门报请登记。依法需经有关机关批准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报经法定批准机关批准后,再报请登记。
第二十三条 政府工作部门和垂直领导部门报请规范性文件登记,应当将下列材料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一)报请规范性文件登记的函1份;
(二)报请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3份、电子文本1份;
(三)部门法制机构出具的书面合法性审查报告;
(四)制定该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材料各1份;
(五)依法需经有关机关同意或批准的,法定同意或批准机关同意或批准文件1份。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合法性审查确认书,应当确认已经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和内容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并对第十九条 规定的事项逐一作出审查确认。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审查受理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经审查,没有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于5日内登记,编制登记号,并向制定机关出具《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取得《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统一公布。部门印发生效的纸质规范性文件时,应在文件首页左上角标注登记号,并依法向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报请登记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不予登记:
(一)制定机关不具有制定该规范性文件法定权限的;
(二)依法需经有关机关批准的规范性文件,未经法定批准机关批准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的;
(四)没有合法依据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的;
(五)所规定的制度、管理措施明显不当或者与同位阶其他机关规范性文件相互抵触的;
(六)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规范,致使该规范性文件无效的。不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予以记录,并向制定机关出具《规范性文件不予登记通知书》。
第四章 备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本级政府公报公布之日起的15日内,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将下列材料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一)备案报告1份;
(二)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3份或电子文本1份;
(三)制定说明1份;
(四)制定该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材料各1份;
(五)依法需经有关机关批准的规范性文件,法定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1份。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制定说明,应当完整说明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问题、所规定的制度和管理措施及其依据。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受理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10日内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有问题的,不予备案,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超越职权,依法需经批准而未经批准,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确认为无效;
(二)所规定的制度和管理措施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确认为违法或违规;
(三)所规定的制度和管理措施违反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原则,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加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确认为不当;